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5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石柱县**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汤某某、吴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为了玩耍,邀约被告人汤某某、吴某乙到河里炸鱼,汤某某、吴某乙应允。之后,吴某甲提供爆竹、塑料桶等工具,与汤某某、吴某乙进入马武河石柱县黄鹤镇山河村三战营河段,通过点燃爆竹扔进马武河炸鱼的方式捕获134尾土鱼、1尾蝌蚪。在捕捞过程中,吴某甲负责将10余个爆竹扔进河中炸鱼、舀鱼;汤某某负责将5、6个爆竹扔进河中炸鱼、舀鱼;吴某乙负责提桶、舀鱼。当日16时许,炸完20余个爆竹准备离开的吴某甲、汤某某、吴某乙发现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遂躲藏在附近,后在民警查获渔获物、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以及喊话的情况下现身。吴某甲、汤某某、吴某乙现身后即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经称量,被告人吴某甲、汤某某、吴某乙捕获的134尾土鱼、1尾蝌蚪净重0.44千克。根据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渝农发〔2017〕32号文件规定,2020年3月7日是禁渔期,马武河三战营河段为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石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据保存清单及照片,石柱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渝农发〔2017〕32号文件,宣传工作情况说明,宣传照片等书证;
2证人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明某某、马某某、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汤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汤某某、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汤某某、吴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汤某某、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汤某某、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汤某某、吴某乙承认指控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管制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杨波
检察官助理:邱雨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汤某某、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509592****、1553119****、1502397****)。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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