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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洪某甲等诈骗、寻衅滋事案)_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451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小区**室(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镇**路**巷**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转刑事拘留,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45122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小区**室(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镇**之**号)。被告人洪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9月刑满释放。被告人洪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 5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6月6日转刑事拘留,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45122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小区**室(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45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小区**室(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镇**之**号)。被告人洪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铙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洪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5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6月5日转刑事拘留, 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吴某甲、林某甲、洪某乙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洪某甲、吴某甲、林某甲、洪某乙等人单独、交错结伙或与他人结伙,使用微信与吉某某、李某甲、阿某某等被害人取得联系后,冒充驾校教练,以缴纳报名费、科目考试费、保证金等为由,实施诈骗十七起,骗取各被害人钱款合计2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洪某甲参与作案十五起,诈骗钱款19.12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作案九起,诈骗钱款16.36万元,被告人林某甲参与作案六起,诈骗钱款8.6万余元,被告人洪某乙参与作案二起,诈骗钱款3.29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洪某甲冒充广西驾校教练,通过微信以缴纳报名费、科目考试通过费为由,骗取王某甲驾驶证学费7800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洪某甲冒充广西驾校教练,通过微信,以缴纳报名费、科目考试通过费为由,骗取罗某某驾驶证学费4800元 

3.2020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洪某甲冒充广西驾校教练,通过微信以缴纳报名费、科目考试通过费、住宿费为由,骗取朋某某驾驶证学费1180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明知被告人吴某甲、洪某甲实施诈骗,仍帮助联系制作虚假的驾驶证照片并发给被告人吴某甲,后吴某甲将该照片发给朋某某后,以住宿费的名义骗取朋某某5000元。

4.2020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洪某甲冒充广西驾校教练, 通过微信以缴纳报名费、科目考试通过费为由,骗取次某某驾驶证学费1860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明知被告人吴某甲、洪某甲实施诈骗,仍帮助联系制作虚假的驾驶证照片并发给被告人吴某甲,后吴某甲将该照片发给次某某后,骗取次某某10000元。

5.2020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洪某甲冒充广西驾校教练,通过微信以缴纳报名费、科目考试通过费为由,骗取甄某某驾驶证学费6800元。

6.2020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洪某甲冒充广西驾校教练,通过微信以缴纳报名费、科目考试通过费为由,骗取杨某某驾照学费3280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明知被告人吴某甲、洪某甲实施诈骗,仍帮助联系制作虚假的驾驶证照片并发给被告人吴某甲,后吴某甲将该照片发给杨某某后,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5000元。  

7.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洪某甲冒充广西驾校教练,通过微信以缴纳报名费、科目考试通过费、保密协议费为由,前后骗取吉某某驾驶证学费共人民币51200元。其中,被告人洪某乙明知被告人吴某甲、洪某甲实施诈骗,仍提供自己诈骗使用的微信HTL180****帮助收款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林某甲明知吴某甲、洪某甲实施诈骗,仍帮助联系制作虚假的驾驶证照片并发给被告人吴某甲,后吴某甲以缴纳保密协议费的名义骗取吉某某人民币15000元。

8.2020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洪某甲冒充广西驾校教练,通过微信以缴纳报名费、科目考试通过费为由,骗取马某某驾驶证学费6700元。

9.2020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洪某甲冒充广西驾校教练,通过微信以缴纳报名费、科目考试通过费为由,骗取他人驾照学费共23100元。

10.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冒充广西驾校教练, 通过微信以缴纳报名费、科目考试通过费、保证金为由,并联系他人制作虚假的驾驶证,骗取李某甲驾驶证学费23750元。其中,被告人洪某甲明知林某甲实施诈骗,仍将邱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林某甲使用,并使用网络转账的方式将3250元赃款转移变现并从中抽成。

11.2020年5月被告人林某甲冒充广西驾校教练,通过微信以缴纳报名费、科目考试通过费为由,骗取他人驾驶证报名费、科目考试通过费7300元。

12.2020年4月被告人洪某乙冒充徐州驾校教练, 通过微信以缴纳报名费、科目考试通过费为由,骗取阿某某驾驶证学费28300元。

13.2020年3月30日20时许,张某某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两妥村上网时,被他人以游戏充值的方式诈骗2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洪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将邱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使用网络转账的方式将9990元赃款转移变现并从中抽成。

14.2020年5月魏某某被他人在网上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诈骗17000元。被告人洪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将林某乙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使用网络转账的方式将5000元赃款转移变现并从中抽成。

15.2020年5月李某乙被他人在网上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诈骗7300元,。被告人洪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将林某乙名下的中国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使用网络转账的方式将500元赃款转移变现并从中抽成。

16.2020年4月至5月期间,王某乙被他人在网上以办理驾照的名义诈骗5800元,。被告人洪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将邱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使用网络转账的方式将3600元赃款转移变现并从中抽成。

17.2020年4月陈某某被他人在网上以办理驾照的名义诈骗8800元, 被告人洪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将林某乙名下的中国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使用网络转账的方式将5300元赃款转移变现并从中抽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等相关书证;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吉某某、李某甲、阿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甲、吴某甲、林某甲、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勘查记录等。

(二)寻衅滋事

2020年5月13日3时许,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与庐山南路交界处,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吴某甲、林某甲无事生非,持电警棍无故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照片等相关物证;

2.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洪某甲、吴某甲、林某甲、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 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吴某甲、林某甲、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洪某甲、吴某甲、林某甲、洪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吴某甲、林某甲、洪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甲在与林某甲及他人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与洪某甲、吴某甲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乙在与洪某甲、吴某甲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吴某甲、林某甲、洪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俊景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吴某甲、林某甲、洪某乙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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