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2015年6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刑满释放。2020年1月22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5日被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6********,汉族,小学文化,系石城县**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石城县**镇**街**号,现住址为石城县**镇**城**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4月24日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4月24日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石城县**镇**路**号附**号,现住址为石城县**镇**村**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4月24日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刘某甲、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温某某、刘某甲、管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位于石城县**镇**大道**广场**区**清吧喝酒。期间,温某某上完厕所返回座位时不小心触碰到被害人陈某某,随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揪扯,陈某某的朋友李某甲、吴某乙等人上前劝架时也与温某某发生拉扯。因温某某吃了亏,便叫其丈夫吴某甲前来帮忙。被告人吴某甲到达现场后采取拉扯对方头发等手段殴打了陈某某、李某甲、刘某乙。次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等人在石城县**镇**路**街内的**清吧内喝酒时再次碰见刘某乙、李某甲、黄某某在同一酒吧喝酒,温某某与刘某甲上前向刘某乙等人质问陈某某的去向,刘某乙、李某甲未予理会。温某某、刘某甲揪扭刘某乙的头发、衣服,后吴某甲伙同温某某、刘某甲、管某某使用拳脚及啤酒瓶、椅子等物对黄某某、刘某乙、李某甲进行殴打,造成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刘某乙、陈某某三人的伤情评定意见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管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主动向石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吴某乙、李某乙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刘某甲、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石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即光盘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管某某、刘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名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管某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温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吴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文清
2020年6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刘某甲、管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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