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 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云南省昆明市松明县**镇**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5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镇**小区**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经事先商量,一同至嘉善县**箱业有限公司东侧高速公路桥下,以钢锯锯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铺设于地面上的铜芯与铝芯电缆线共计114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
2.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经事先商量,一同至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窃得铺设于地面上的铜芯与铝芯电缆线共计74.5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公司损失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1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曹晓岚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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