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刑诉〔2019〕779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娜仁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94********,蒙古族,大专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号。2019年0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2019年0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2019年0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61995********,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乡**村**号。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6********,汉族,大专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镇**村**号。2019年0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89********,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寺村**组。2019年0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7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号**单元**室。2019年06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于吉林省长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长岭县**镇**村**。2019年06月0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1********,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乡**村**。2017年2月份因犯诈骗罪被绍兴市上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0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96********,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孟某某、李某甲、樊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甲、吕某某、欧某某、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底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已判决)等人纠集被告人吴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均已判决)等人在网上以介绍工作为名骗取多名被害人入会费、押金、培训费等。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孟某某、李某甲、樊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吕某某、欧某某、谢某某先后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共同实施诈骗。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于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以客服的身份参与诈骗,期间个人非法获利20300元,直接诈骗金额13万余元,参与诈骗期间该诈骗团伙收到的诈骗总金额达一百四十六万余元。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以培训师的身份参与诈骗,期间个人非法获利24915元,直接诈骗金额5万余元,参与诈骗期间该诈骗团伙收到的诈骗总金额达二百五十万余元。
3.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年中期间以外宣的身份参与诈骗,期间个人非法获利44781元,直接诈骗金额63000余元,参与诈骗期间该诈骗团伙收到的诈骗总金额达九十万余元。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以客服身份参与诈骗,期间个人非法8970元,直接诈骗金额59000余元,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的诈骗总金额一百二十二万余元。
5.被告人樊某某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以外宣助理的身份参与诈骗,期间个人非法获利48368元,参与诈骗期间该诈骗团伙收到的诈骗总金额达三十二万余元。
6.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以客服的身份参与诈骗,期间个人非法获利5505元,直接诈骗金额36000余元,参与诈骗期间该诈骗团伙收到的诈骗总金额达五十八万余元。
7.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以客服的身份参与诈骗,期间个人非法获利5075元,直接诈骗金额33000余元,参与诈骗期间该诈骗团伙收到的诈骗总金额达四十四万余元。
8.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以客服的身份参与诈骗,期间个人非法获利4470元,直接诈骗金额29000余元,参与诈骗期间该诈骗团伙收到的诈骗总金额达六十一万余元。
9.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期间以客服身份参与诈骗,期间个人非法获利1970元,直接诈骗金额13000余元,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的诈骗总金额二十六万余元。
10.被告人欧某某于2016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以客服的身份参与诈骗,期间个人非法获利795元,直接诈骗金额7000余元,参与诈骗期间该诈骗团伙收到的诈骗总金额达二十六万余元。
11.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以客服身份参与诈骗,期间个人非法获利875元,直接诈骗金额5800余元,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诈骗总金额三十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6月4下午在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花园小区7栋1单元602室被抓获。
被告人欧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下午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树德大街38号楠博苑三期11栋被抓获。
被告人樊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11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今日芳苑2号楼楼下被抓获。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6月10日16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乌特拉中旗**局被抓获。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13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鸿坤理想城工地被抓获。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12日下午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不三烧烤店门口被抓获。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6月10日21时左右在陕西省蒲城县龙阳镇**村家中被抓获。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12日上午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街道银湖名邸小区家中被抓获。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18时30分许在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号楼**单元**室被抓获。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18时许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大润发超市被抓获。
2019年6月15日,民警在调查邓某某等人诈骗一案中,发现一名叫王某戊的嫌疑人涉案。当日14时30分许,民警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街道一机路172-1号2单元301室通知王某戊的妻子张某某到派出所调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民警交代了其使用王某戊支付宝在邓某某诈骗团伙中以客服身份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各被告人户籍信息、全国常住人口信息、邓某某支付宝收取诈骗款明细表、个人获利情况汇总表、相关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乙的陈述、同伙邓某某、吴某乙、王某丁、李某丙、黄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顾小南、冯某某、韩某某、卢某某、殷某某、杨某某、李某丁、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孟某某、李某甲、樊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吕某某、欧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孟某某、李某甲、樊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甲、吕某某、欧某某、谢某某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而仍然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孟某某、李某甲、樊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吕某某、欧某某、谢某某诈骗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孟某某、李某甲、樊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甲、吕某某、欧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孟某某、李某甲、樊某某、王某乙、刘某甲、吕某某、欧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超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樊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欧某某、王某乙、李某甲、谢某某、吕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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