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7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5年8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赌博,于2017年2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罚款;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4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5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在新沂市**街道**村东南角、**村北侧高速路南面空地、**村**组及**村西侧河堰边坟地附近等处,吴某乙(已判刑)先后多次组织黄某某、王某乙等人以“押宝”形式聚众赌博,钱某甲(已判刑)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钱某乙(已判刑)等人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赚取高息。在吴某乙的安排下,吴某丙(已判刑)等人负责在赌场内抽头,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及纪某某、梁某某(已判刑)等人负责为赌场站岗放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及同案人吴某乙等人的供述;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然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现均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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