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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肖某某等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31983********,汉族,初中文化,原漳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68********,汉族,高中文化,原漳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南靖县**镇**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31999********,汉族,中专文化,原漳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南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50627MA34AL****,单位地址福建省南靖县**镇**村,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员工,联系电话1360506****。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南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南靖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吴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单位**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在先后担任漳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仓库管理员期间,与受**公司委托承担运输业务的被告人吴某甲合谋,通过开具虚假过磅单的方式伪造收货材料,共同侵占**公司购买的润丰牌PO42.5型水泥转卖获利。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十一次侵占水泥总重量364.22吨,共计159359.9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林某丙参与十次侵占水泥总重量329.54吨,共计142054.58元。

上述水泥均由被告人吴某甲转卖给被告单位**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十一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行收购,收购款均由该公司支付。后**公司将所购水泥重新包装销售,从中获利。经漳州市龙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收购水泥价值共计159643元。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吴某甲于2019年4月13日主动投案,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主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林某丙、肖某某分别赔偿**公司50000元、60000元、10000元、40000元,并取得**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人力资源登记表、GPS行驶路线图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5人的证言;3.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吴某甲、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龙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林某丙、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林某丙分工合作,利用仓库管理员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侵占财物共计人民币159359.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丙侵占财物共计人民币142054.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15964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林某丙、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林某丙、肖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林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肖某某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丙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公司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瑾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林某丙、肖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分别为1379971****、1360506****、1526010****、1395963****。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4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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