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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肖某甲、凌某某、叶某甲赌博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松阳县**乡**村**号。2005年10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性,1992年2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松阳县**街道**村街**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高飞,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89********,汉族,文化程度职高,住松阳县**镇**村**号。2007年1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叶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浙江省松阳县**乡**村**号,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肖某甲、凌高飞、叶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在松阳县**街道**路**号经营棋牌室。期间,王某甲、王某乙、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等人到棋牌室打麻将或双扣,并在结束后自行组织用扑克牌以“牛哄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结束由赢钱的人支付人民币50元作为桌费,叶某甲合计收到3500余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找叶某甲协商在棋牌室为赌博人员提供资金并抽头获利一事,叶某甲同意。后王某甲、王某乙、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等人以“牛哄哄”方式在棋牌室内进行赌博,被告人凌高飞对抓到“牛十”及以上的庄家和闲家抽头,十余天共抽头一万余元。吴某甲、凌高飞、叶某甲分别获利3500余元、3500余元、3000余元。同时,吴某甲向赌博人员提供资金累计四万余元,收取5%的利息,获利2000余元。

2.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份期间,麻某某、刘某甲、叶某甲、叶某乙、陈某某等人在松阳县**街道**宾馆、**酒店、**酒店内以打麻将、双扣和拉二张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吴某甲、肖某甲到场为赌博人员提供资金,并收取5%的利息。其中,吴某甲累计提供资金四十余万元,获利30000余元,肖某甲累计提供资金三十三万余元,获利29500余元。

2019年10月30日、11月8日、11月26日,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叶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凌高飞经吴某甲规劝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吴某甲、肖某甲、凌高飞、叶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分别缴纳暂扣款75500元、109500元、3500元、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电子缴款凭证、住宿登记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调查函、社会调查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丙、叶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戊、王某甲、、付某某、叶某己、刘某乙、泮某某、王某丙、阙某某、叶某乙、王某乙、周某某、麻某某、刘某甲、陈某某、马某某、吴某乙、江某某、金某某、叶某庚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肖某甲、凌高飞、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肖某甲、凌高飞、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高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肖某甲、凌高飞、叶某甲作案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规劝同案犯凌高飞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伟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被告人凌高飞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9******;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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