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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胡某乙、章某等人诈骗案)(公开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40314201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进贤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现住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现住福建省上杭县下都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9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福建省龙岩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丙,男, 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胡某某、邱某某、章某、陈某、吴某乙、林某某、吴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8月19日至9月3日、2019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3日至9月30日、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3月中旬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纠集被告人胡某某、邱某某、章某、陈某到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河墘村寨后“大湖底”半山腰上(被告人吴某乙养鸡场的后山),利用手机、QQ等方式联系被害人,冒充“爱又米”贷款中心客服人员,以需要将原“爱又米”平台上的账户贷款信息进行认证注销,否则将影响个人征信为由,诱骗被害人到网络贷款平台进行贷款并转账给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累计诈骗金额人民币130293元。该团伙以被告人吴某甲为老板,负责管理员工、向号商买号、跟上家结算诈骗非法所得、配合业务员拨打电话实施诈骗等,被告人胡某某、邱某某、章某、陈某为该诈骗窝点员工,负责拨打电话具体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吴某乙明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交通便利并帮忙望风;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仍帮忙望风;被告人吴某丙明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驾驶车辆为该团伙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4日,以被告人吴某甲为首的诈骗团伙用手机、QQ联系被害人赵某某,冒充“爱又米”客服人员,以赵某某上学期间的贷款账户需要注销为由诱骗被害人赵某某到小米贷款软件进行贷款并转账,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4999元。

2、2019年3月19日,以被告人吴某甲为首的诈骗团伙用手机、QQ联系被害人刘某甲,冒充“爱又米”客服人员,以刘某甲上学期间贷款账户需要注销为由诱骗被害人刘某甲到蚂蚁借呗、小米贷款、拍拍贷等软件进行贷款并转账,共骗取刘某甲人民币44890元 。

3、2019年4月10日,以被告人吴某甲为首的诈骗团伙使用手机、QQ联系被害人刘某乙,冒充“爱又米”客服人员,以刘某乙上学期间贷款账户需要注销为由诱骗被害人刘某乙到小米贷款软件进行贷款并转账,共骗取刘某乙人民币4999元 。

4、2019年4月10日,以被告人吴某甲为首的诈骗团伙用手机、QQ联系被害人邵某某,冒充“爱又米”客服人员,以邵某某上学期间贷款账户需要注销为由诱骗被害人邵某某到蚂蚁借呗软件进行贷款并转账,共骗取邵某某人民币2500元。

5、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章某、陈某用手机、QQ联系被害人武某某,冒充“爱又米”客服人员,以武某某上学期间贷款账户需要注销为由诱骗被害人武某某到小米金融平台进行贷款并转账,共骗取武某某人民币6000元。

6、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邱某某用手机、QQ联系被害人张某甲,冒充“爱又米”客服人员,以张某甲上学期间贷款账户需要注销为由诱骗被害人张某甲到蚂蚁借呗软件进行贷款并转账,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4999元。

7、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邱某某用手机、QQ联系被害人张某乙,冒充“爱又米”客服人员,以张某乙上学期间贷款账户需要注销为由诱骗被害人张某乙到蚂蚁借呗、小米贷款、京东金条等软件进行贷款并转账,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3818元。

8、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胡某某用手机、QQ联系被害人郁某某,冒充“爱又米”客服人员,以郁某某上学期间贷款账户需要注销为由诱骗被害人郁某某到分期乐、360借条、拍拍贷等软件进行贷款并转账,共骗取被害人郁某某人民币13200元。

9、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的诈骗团伙用手机、QQ联系被害人幸某,冒充“爱又米”客服人员,以幸某上学期间贷款账户需要注销为由诱骗被害人幸某到蚂蚁借呗、小米贷款、分期乐等软件进行贷款并转账,共骗取被害人幸某人民币24888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参与8起,诈骗金额130293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42017元;被告人邱某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28817元;被告人章某、陈某参与诈骗1起,诈骗金额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截图、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胡某某、邱某某、章某、陈某、吴某乙、林某某、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8名被害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9年3月中旬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为了实施贷款诈骗,通过QQ向昵称为“北国风光”(另案处理)的人购买曾经在借贷平台上贷款的学生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就读学校等公民个人信息6389条。

被告人吴某甲、胡某某、邱某某、章某、陈某于2019年4月13日在南靖县和溪镇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南靖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吴某乙于2019年4月15日在南靖县金山镇河墘村被南靖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吴某丙于2019年5月28日在被告人吴某乙的陪同下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QQ、微信截图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胡某某、邱某某、章某、陈某、吴某乙、林某某、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3.同案涉案人员供述与辩解:同案涉案人员张彩凤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8人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南靖县公安局电子勘验检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邱某某、章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某某、章某、陈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林某某、吴某丙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仍给予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邱某某、章某、陈某、吴某乙、林某某、吴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颖颖

                             代理检察员:黄国华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邱某某、章某、陈某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林某某、吴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伍册;

3.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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