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457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开发区**乡**幢**单元**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开发区**乡**幢**单元**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范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5月27日、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范某某、孙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车搭载饮酒的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号“王门辣府”用餐。因在店门口停车时挪动了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某夫妇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范某某、孙某某等人与程某某、王某某在店门口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范某某、孙某某对程某某拳打脚踢,双方互殴,王某某也被对方打到肩膀。在该店用餐的被害人朱某某见状出门劝阻,后与范某某互殴,朱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拉架,三人与范某某扭打,被告人吴某甲持酒瓶击打朱某某头部,朱某某返回店内,吴某甲又与陈某某互殴,范某某与胡某某扭打,该店老板邵某某在劝架时被范某某打到面部。在上述过程中多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右肩部皮下出血斑,右侧眉弓上方内侧有一处1.0cm皮肤裂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右顶部有一处头皮红肿,应为头皮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前额部皮肤划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甲全身未检见明显外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范某某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面部多处皮肤抓划伤、左手大拇指处皮肤裂创,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范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等人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21日23时许,其与丈夫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近延吉中路的饭店吃夜宵,因被告人范某某一方在停车时挪动了其停放在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而与对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对方两名男子用拳头殴打程某某,其也被对方打到肩膀,店内老板在劝架时也被对方殴打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范某某当日参与打架。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21日23时许,其与妻子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近延吉中路的饭店吃饭时,因被告人范某某一方在停车时挪动了其停放在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而与对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对方两名男子对其拳打脚踢,饭店老板和一个小伙子来劝架时也被对方殴打,其和劝架的小伙子还手,其辨认出被告人范某某当日参与打架。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21日22时50分许,其与朋友朱某某、胡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王门辣府”吃饭,当时朱某某和一个男子起了冲突,其上去拉架时被对方一名女子用酒瓶砸到头部并和该女子互殴的事实。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21日22时50分许,其与朋友陈某某、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王门辣府”吃饭,看到店门口有人打架,有人准备打老板娘,其上去劝架被对方殴打,对方女子拿酒瓶砸其头部,其朋友陈某某、胡某某拉架时也被对方殴打,其和陈某某还手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范某某、孙某某是当日参与打架的人。
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21日23时许,其和朋友朱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王门辣府”吃饭,看到有人在店门口打架,其和朱某某去劝架被被告人范某某殴打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范某某是打其的人。
6.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21日23时许,有顾客因停车问题,在其位于本市杨浦区**路“王门辣府”的店门口发生肢体冲突,其与其妻子吴某乙、被害人朱某某及朱某某的两名女性朋友上前劝架时被对方殴打,对方一名戴眼镜的女子拿红酒瓶打朱某某及朱某某的一名穿白色衣服的朋友的事实。
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1日22时50分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王门辣府”店内上班,期间有人因停车问题和顾客发生肢体冲突,其上去劝架时对方男子准备打其,朱某某来劝架被对方殴打,朱某某的女性朋友和其丈夫邵某某来劝架也被对方殴打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范某某、孙某某是当日参与打架的人。
8.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外观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本案案发经过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甲、范某某、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右肩部皮下出血斑,右侧眉弓上方内侧有一处1.0cm皮肤裂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右顶部有一处头皮红肿,应为头皮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前额部皮肤划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甲全身未检见明显外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范某某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面部多处皮肤抓划伤、左手大拇指处皮肤裂创,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12.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等人,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13.被告人吴某甲、范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其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范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范某某、孙某某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范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范某某、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甲、范某某、孙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韵
检察官助理王申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范某某、孙某某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汪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
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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