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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董某某等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号**室。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号**室。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号**室。

上述三名被告人于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董某某、吴某乙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甲、董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利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20余家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或个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12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吴某乙加入董某某等人,负责操作开票及发快递,其参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1100余份,价税合计2700余万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董某某、吴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吴某乙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张某丁、陈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及发票复印件;2.被告人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税务资料;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5.《人口信息》《案发经过》《网上比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6.被告人董某某、吴某乙、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董某某、吴某乙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吴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吴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林林

检察官助理:陆莲萍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董某某、吴某乙现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和证据材料七页、《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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