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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蒋某甲保险诈骗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67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蒋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U****小型轿车至本县丹西街道环城西路珠水溪村村委会附近时,撞上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浙B3****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指使韩某甲为其顶包,韩某甲(已行政处罚)同意。同时,被告人吴某甲联系象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蒋某甲,让蒋至现场帮助处理事故。被告人吴某甲离开事故现场,韩某甲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并谎称自己是浙BU****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人蒋某甲至事故现场并联系拖车,将上述两辆小型轿车拉至其象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据此,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同日,被告人蒋某甲明知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帮助吴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1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理赔金共计37400元,并将款项转账至象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中。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蒋某甲主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394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蒋某甲先后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通话记录、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付款凭证、机动车辆损失计算书、出险车辆信息表、谅解书等;

2.证人韩某甲、励某某、钱某某、吴某乙、韩某乙、童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吴某丙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甲、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蒋某甲结伙对发生的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燕舞

                              检察官助理:王艺格

                                 2020年915

附:

1.被告人吴某甲、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其他证据材料详见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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