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路**号,现租住于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联建房**楼。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汤某某(已判决)与王某某(未归案)、“**”(未归案)商议寻找二维码收款码为违法犯罪分子使用,后“**”介绍胡某某(已判决)负责提供收款码,汤某某在中间为胡某某搭线、担保。后胡某某联系付某某(已判决)寻找二维码收款码,付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吴某乙(已判决)、柳某某(已判决)寻找二维码收款码,并介绍吴某甲开车送胡某某至安徽与汤某某等人对接及银行卡提供给胡某某收取赃款。
1、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将“**早点店”二维码收款码经付某某提供给胡某某,后胡某某将该二维码提供给上游犯罪分子转移账款使用,汤某某在中间为胡某某搭线、担保。同日,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在网络上被犯罪分子以刷单能返现赚钱为由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1099.99 元,上述款项转至“**早点店”二维码收款码,后吴某甲、胡某某将上述资金转至诈骗分子指定账户。
2、2019 年11 月 10 日,被告人蔡某某到龙泉市**店王某某处借得“龙泉市**”二维码收款码,该二维码经付某某提供给胡某某,后胡某某将该二维码提供给上游犯罪分子转移账款使用,汤某某在中间为胡某某搭线、担保。同日,被害人蔡某某在网络上被犯罪分子以出售游戏账号为由诈骗20000元,上述款项转至“龙泉市**”,后王某某在蔡某某、付某某的指导下将上述资金转至诈骗分子指定账户。
3、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到龙泉市**叶某某明处借得“**”二维码收款码,该二维码经付某某提供给胡某某,后胡某某将该二维码提供给上游犯罪分子转移账款使用。同日,被害人简某某、王某某在网络上被犯罪分子以刷单返现赚钱为由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207.57元,上述款项转至“**”二维码收款码,后叶某某明在蔡某某、付某某的指导下将上述资金转至诈骗分子指定账户。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上述第一笔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参与上述第二、三笔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人民币81099.99 元;被告人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人民币28207.57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证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叶某某、汤某某、胡某某、付某某、柳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简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搜查笔录;
6.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管晓昕
检察官助理 林 莉
附:
1.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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