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长乐市,住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长乐市,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佳园**栋**。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薛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长乐市,住福建省长乐市长乐县**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镇**组**号。因犯抢劫罪和强奸罪,1997年10月30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长乐市,住福建省长乐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依康,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6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长乐市,住福建省长乐市**路**号。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2年11月19日被假释,2015年6月20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等九人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6月22日至7月5日、10月28日至11月1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4日至8月2日、8月29日至9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27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蔡某某、薛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
2018年以来,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蔡某某、薛某甲等人部分或者全部人员,多次通过伪造英国签证、安排行程、组织他人偷渡前往英国,并教授偷渡人员在英国入境被查获时采取虚构在中国因宗教信仰、计划生育等问题被迫害,申请政治避难的方式,达到获取英国居住权的目的。薛某甲主要负责联系偷渡客客源;林某甲负责传递客户资料、通知偷渡人员具体行程并负责联系伪造整版英国签证;吴某甲负责预定偷渡客机票并安排蔡某某等人出面与偷渡客见面接触;蔡某某负责将伪造签证拿给偷渡客,具体落实偷渡人员的行程,并对偷渡人员进行如何通关、如何申请政治避难等培训。上述被告人以从偷渡人员处每人收取人民币十几万元到二十几万元不等的高额费用,从中牟取高额利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初,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蔡某某、薛某甲组织偷渡人员林某丁、韩某某偷渡前往英国。同年5月23日,林某丁、韩某某分别持有编号为第02263****号、第02251****号整版伪造的英国签证准备乘坐GS7965次航班前往英国时,在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被重庆边防总队查获。
(2)2018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组织偷渡人员何某甲偷渡前往英国。同年5月7日,何某甲持有编号为第02501****号整版伪造的英国签证准备乘坐GS7987次航班前往英国时,在陕西省咸阳国际机场被边防总队查获。同年6月9日,何某甲持有整版伪造的英国签证从山东省烟台市机场成功偷渡出境前往英国伦敦。
(3)2018年6月初,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蔡某某组织偷渡人员郑某某偷渡前往英国。同年6月12日,郑某某持有整版伪造的编号为第02231****号英国签证准备乘坐MF896次航班前往韩国时,在大连市周水子国际机场被大连市周水子边防站查获。
(4)2018年6月底,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组织偷渡人员庄某某偷渡前往英国。同年7月4日,庄某某持有整版伪造的编号为第02269****号英国签证准备乘坐飞机前往英国时,在武汉市天河国际机场被武汉边防站查获。
(5)2018年7月初,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蔡某某组织偷渡人员黄某某偷渡前往英国。同年7月18日,黄某某持有整版伪造的编号为第02268****号英国签证准备乘坐EY811次航班途经阿联酋前往英国时,在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被成都边防站查获。
2. 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乙、林依康、王某甲、吴某乙、林某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
2018年以来,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乙、林依康、王某甲、吴某乙、林某丙等人部分或者全部人员,多次通过组织他人先获取第三国旅游签证,利用第三国与墨西哥免签关系,或者以到墨西哥务工为由骗取墨西哥领事馆签发的劳工证,前往墨西哥。偷渡人员到达墨西哥后联系吴某甲、林某乙联系好的关系人,再由关系人组织上述人员偷越墨西哥边境进入美国境内。同时,被告人林某乙、吴某甲等人教授偷渡人员在美国入境被查获时采取虚构在中国因宗教信仰、计划生育等问题被迫害,申请政治避难的方式,达到获取美国居留权的目的。王某甲主要负责联系偷渡客客源;吴某乙、林某丙负责为偷渡客办理日本签证,林某乙负责传递客户资料、通知偷渡人员具体行程,并对偷渡人员进行如何通关、如何申请政治避难等培训;吴某甲、林依康负责预定偷渡客机票并安排偷渡客行程。上述被告人以从偷渡人员处每人收取人民币二十几万元到三十几万元不等的高额费用,从中牟取高额利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乙、林依康组织偷渡人员江某甲、江某乙偷渡前往美国。同年11月16日,偷渡人员江某甲、江某乙二人欲乘坐HU7196次航班飞往墨西哥时,在北京首都机场被边防民警当场查获。
(2)2018年9月初,被告人林某乙伙同他人组织偷渡人员江某丙、江某丁、叶某某偷渡前往美国。同年11月16日,偷渡人员江某丙、江某丁、叶某某等三人欲乘坐HU7196次航班飞往墨西哥时,在北京首都机场被边防民警当场查获。
(3)2018年11月初,被告人林某乙、王某甲、吴某乙、林某丙组织偷渡人员林某戊、刘某某母子二人偷渡前往美国。同年11月14日,偷渡人员林某戊、刘某某二人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乘坐AM099次航班飞往墨西哥;后林某戊、刘某某被墨西哥警方遣返回国,二人于同年11月18日AM098次航班回国。
(4)2018年9月底,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乙、王某甲、吴某乙、林某丙组织偷渡人员朱某甲、林某己偷渡前往美国。同年10月10日,偷渡人员朱某甲从北京首都机场乘坐HU7925次航班飞往墨西哥,后于同年10月底成功偷渡到美国。
(5)2018年8月,被告人林某乙、吴某乙、林某丙组织偷渡人员朱某乙、朱某丙偷渡前往美国,计划于同年11月21日经上海浦东机场途经墨西哥偷渡至美国。同年11月16日,林某乙在对朱某乙、朱某丙进行偷渡培训时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民警查获。
经鉴定,从全国边防查获的林某丁、韩某某、何某甲、郑某某、黄某某、何某乙、庄某某等人的护照上的英国签证均系伪造,且林某丁、韩某某、何某甲、郑某某、黄某某、郭某某、薛某已、庄某某签证纸张及签证上的钢印均为同一。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薛某甲、林某乙、王某甲、吴某乙、林某丙、林依康等九人人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薛某甲、林某乙、王某甲、吴某乙、林某丙、林依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聊天记录、扣押手机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偷渡人员出境记录、行政处罚相关材料、护照和签证、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丁、韩某某、孟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丁、江某丙、叶某某、程某某、王某乙、湛某某、林某戊、朱某丙、朱某乙、郑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施某某、何某甲、曾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薛某甲、王某甲、吴某乙、林某丙、林依康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薛某甲、王某甲、吴某乙、林某丙、林依康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吴某乙、林某丙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属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林某乙、王某甲、吴某乙、林某丙、林依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蔡某某、王某甲、吴某乙、林某丙、林依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林某甲、薛某甲、林某乙、王某甲、吴某乙、林某丙、林依康存在部分或全部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林依康在假释期满之日起,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检 察 官:伍 超
检察官助理:唐玉梅
附:
1.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王某甲、蔡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吴某乙、林某丙、薛某甲、林依康现被取保候审,林某乙联系电话:1588015****,吴某乙联系电话:1396075****,林某丙联系电话:1865033****,薛某甲联系电话:1306711****,林依康联系电话:1395021****。
2.案卷三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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