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甲、蔡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街**号**室,暂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18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12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4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4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街**号**室。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李某某(另案处理)设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由周某甲(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后丁公司在崇明设立第一分公司和第二分公司,分别位于崇明区**镇**路**号**路**号。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丁公司以召开酒会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同时承诺保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销售“**”资管产品尊享计划等理财产品,以此吸收资金。

2015年8月至2015年年底,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和黄某某先后进入崇明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向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签订《投资协议书》、《出借人咨询及居间服务协议》等协议,并从中获取提成。被告人吴某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36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12万元。

2018年1月11日、8月7日和8日,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蔡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黄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应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和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档案机读材料和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丁公司、丁公司崇明第一分公司和丁公司崇明第二分公司的工商信息等情况。

4.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8月,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从被告人蔡某某处扣押8万元,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5万元。

5.崇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丁公司崇明第一分公司因对外宣传理财产品的宣传页上存在违法广告宣传内容被处罚2万元。

6.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1月,李某某设立丁公司,由周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丁公司招聘刘某某等人担任总经理、经理和业务员,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投资项目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散发广告单、组织旅游等方式吸收投资人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7.证人陈某甲、宋某某、周某乙、顾某某、范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吴某乙、徐某某、施某某、朱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宣传单、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投资协议书、出借人咨询及居间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POS签购单、银行流水、担保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等和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投资人名单,证实吴某甲、蔡某某和黄某某为丁公司崇明第一分公司和第二分公司的业务员,其三人以门店的电子屏幕以及召开酒会等方式,向陈某甲、宋某某等一百五十余人以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吴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1365万元、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5万元,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12万元,其中部分投资人拿到部分本金的事实。

8.上海市中狮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丁公司崇明分公司业务员吴某甲、蔡某某和黄某某的非吸数额。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和黄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和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和黄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和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吴某甲、蔡某某和黄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海妹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联系方式:1893022****)、蔡某某(联系方式:1891883****)、黄某某(联系方式:1365173****)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