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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谢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身份证号码412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委**村**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身份证号码411421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委**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滑县人,身份证号码410526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滑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滑县人,身份证号码4105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滑县**村**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身份证号码4114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身份证号码4123231970********,汉族,文盲,务工,住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号。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身份证号码4123231969********,汉族,文盲,务农,住河南民权县**镇**村**号。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滑县人,身份证号码410526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滑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滑县人,身份证号码410526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滑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闫某某、付某甲、刘某甲、张某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6日补查重报。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闫某某、付某甲、刘某甲、张某丙伙同吴某甲(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等人组织传销人员从安徽省合肥市转至滁州市,在滁州市南谯区**社区、**城等小区租住房内以“连锁经营”(又称“1040工程”、“阳光工程”)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要求参加人员缴纳3800元至69800元购买虚拟的份额获得加入资格。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并按照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的数量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购买虚拟份额数量作为获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活动,通过六个经理室对传销人员实施管理,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该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次达三级以上,且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闫某某、付某甲、刘某甲、张某丙均已达到老总级别。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付某甲、吴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刘某甲、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搜查笔录、经理室名单、银行流水单、租房合同、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传销人员绘制图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龙某某、付某乙、李某甲、付某丙、冯某戊、郭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韩某某、张某丁、高某甲、程某某、吕某某、李某丙、高某乙、付某丁、武某某、孙某甲、杨某某、张某戊、孙某乙、付某戊、陈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李某丁、冯某己、张某己、张某庚、闫某某、朱某甲、王某乙、刘某乙、朱某乙、林某某、高某戊、郭某乙、张某辛、张某壬、郑某某、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闫某某、付某甲、刘某甲、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闫某某、付某甲、刘某甲、张某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次达三级以上,其中吴某甲、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付某甲规劝王某甲投案,王某甲规劝吴某甲投案,张某甲规劝谢某某投案,谢某某规劝张某乙投案,张某乙规劝刘某甲投案,刘某甲规劝张某丙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高劼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闫某某、付某甲、刘某甲、张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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