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1月10日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9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栋**单元**楼**号,住**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2年10月31日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8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9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攀枝花市东区**坪**号*栋**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攀枝花市东区**坪**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谭某某、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负责经营管理攀枝花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期间(任公司**、**),发现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疏于对公司进行管理,遂与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吴某乙、谭某某及非公司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商量成立一家新公司,将**贸易公司库房内润滑油盗至***公司。2018年11月1日四人注册登记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谭某某、总经理吴某甲、监事刘某某、财物员吴某乙。被告人吴某甲、谭某某、吴某乙利用管理**贸易公司库房及货物出库的便利,多次将**贸易公司库房内润滑油偷偷拿出并销售,吴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公司与**贸易公司销售合同。已收回的8万余元货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其中16000元由四人瓜分。经司法会计鉴定,四人非法侵占**公司润滑油共计价值3105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四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高某某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谭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秘密窃取方法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寒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联系电话:1801100****;被告人吴某乙联系电话:1354820****;被告人谭某某联系电话:1878437****;
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54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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