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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贾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19〕395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吴某丙,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8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乡**村**组。2018年10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2019年3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1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小区。2014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敖汉旗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敖汉旗第17届人大代表,新惠镇新北村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4月10日,张某甲因赌博被敖汉旗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3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贾某某、卢某甲、赵某甲、兰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崔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卢某甲在**镇古玩城兰某某商厅组织赌局,参赌人数二十余人,二人共计抽头获利至少三千元;被告人贾某某在**镇**家属楼以及张某甲经营的“**农场”组织赌局,被告人贾某某共计抽头获利至少一万元;后被告人卢某甲、吴某甲、贾某某将赌局合并,共同组织参赌人员二十余人在**镇**村刘某甲家、**大棚组织多场赌局,三人共计抽头获利至少九千元。被告人贾某某、崔某某、李某丙(另案起诉)、王某甲(另案起诉)组织参赌人员在被告人崔某某经营的“**”歌厅赌博一场,四人共计获利至少五千元。被告人崔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一场,获利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甲为贾某某开设赌场联系并提供赌博场所两处五场。被告人兰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一处、并在刘某甲家赌局放哨一场。被告人赵某甲在上述赌局为参赌人员提供放哨服务。被告人刘某甲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地一场,获利五百元;在**大棚赌局为参赌人员蔡某某提供赌资五千元,收二百元利息;在**赌局为参赌人员刘某乙提供赌资四千元,收二百元利息;在**赌局为参赌人员崔某甲(崔某乙)提供赌资四千元,未收利息。被告人李某甲在刘某甲家赌局为参赌人员潘某某提供赌资两万元,收取利息一千元;在刘某甲家赌局为参赌人员吴某甲(吴某乙)提供赌资两万元,收取一千元利息;在**赌局为参赌人员吴某甲(吴某乙)提供赌资一万元,收取五百元利息。

自2016年冬季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在赵某乙、王某甲、滕某某、董某某、贾某某、吴某甲、卢某甲等人组织的**镇赌局、**镇赌局、**镇赌局等多场赌局上提供资金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李某乙为参赌人员张某乙提供赌资至少五万元,收取至少两千五百元利息;为参赌人员田某某提供赌资至少七万元,收取利息一千元;在**赌局为参赌人员常英提供赌资两万元,收取一千元利息;在**镇赌局、**镇赌局为参赌人员张某丙提供赌资至少八万元,收取至少四千元利息;在李某丙家赌局为参赌人员韩某某提供赌资至少一万元,收取至少五百元利息;在张某丁家赌局为参赌人员王某甲提供赌资至少三万元,收取至少一千五百元利息;在**镇赌局和**镇赌局为参赌人员赵某丙提供赌资至少六万元,收取至少三千元利息;为参赌人员赵某丁提供赌资至少一万元,收取至少五百元利息;在李某丙家赌局为参赌人员赵某戊提供赌资至少一万元,收取至少五百元利息;在胡某某家赌局为参赌人员马某某提供赌资至少两万元,收取至少一千元利息;在李某丁家赌局为参赌人员李某戊提供赌资至少四万元,收取至少两千元利息;为参赌人员张某戊提供赌资至少五千元,未收取利息;在**家赌局为参赌人员王某乙提供赌资至少两万元,收取一千元利息;在张某甲经营的**农场赌局为参赌人员王某乙提供赌资至少两万元,收取至少一千元利息;在王某乙家赌局为参赌人员李某丙提供赌资至少一万元,收取至少五百元利息;为参赌人员刘某丙提供赌资至少一万元,收取至少五百元利息;在张某甲经营的**农场赌局为参赌人员张某甲提供赌资至少三万元,未收取利息。在张某甲经营的**农场赌局为参赌人员孟某某、程某某、苗某某提供赌资至少三万元,收取至少一千五百元利息;在**家属楼赌局为参赌人员孟某某提供赌资至少一万元,收取至少五百元利息;在**大棚赌局为参赌人员孟某某提供赌资至少一万元,收取至少五百元利息;在**大棚赌局为参赌人员潘某某提供赌资至少两万元,收取至少一千元利息;在卢某乙家赌局为参赌人员曹某某、梁某某各提供赌资至少一万元,每人收取至少五百元利息;在卢某乙家赌局为参赌人员孙某某提供赌资至少两万元,收取至少一千元利息。

被告人李某乙总计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六十万五千元,非法获利至少两万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吴某甲、贾某某、卢某甲、赵某甲、兰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崔某某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卢某甲、贾某某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李某乙在赵某乙、王某甲、贾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期间,多次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崔某某、兰某某、刘某甲、张某甲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被告人兰某某、赵某甲为参赌人员提供放哨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赵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兰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刘某甲、赵某甲、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贾某某、李某乙、兰某某、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颖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卢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兰某某、张某甲、崔某某、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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