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公诉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住进贤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同月2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住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同月28日被进贤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住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同月2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住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同月2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住进贤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朱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伙同王某甲、吴某丁(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抚河进贤县文港段上朱村委会彭家村流域(曾湾鹅场附近)禁采区进行非法采挖河沙,累计非法采挖河沙达7千余吨,销售价值为522995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受王某甲的指使,其本人驾驶铲车进行非法采砂250方,另被告人朱某甲指使朱某乙(已判刑)驾驶铲车进行非法采砂750方,被告人朱某甲共计非法采砂1000方,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9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抚河进贤县文港段上朱村委会彭家段流域非法采挖河沙,累计非法采挖河沙达7千余吨,销售价值为522995元;被告人朱某甲受王某甲的指使,帮助进行非法采砂1000方,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95000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被告人朱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有前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世华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朱某甲现羁押在进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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