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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钟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街道**村**组**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2018年10月2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6月11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住北海市合浦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 2020年6月11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接受名为“渣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以3000元(货币单位为人民币,下同)报酬为其运输走私香烟到广东,被告人吴某甲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内装香烟的黑色凯美瑞轿车,由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往广东方向行驶,当驾车行驶至广西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岭隅覃某某家大院时被民警依法查获。当场缴获了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1702条卷烟、车牌四副、对讲机一台、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800条日本蓝冰卷烟为伪劣产品,902条中华<硬出口>卷烟为真品。1702条卷烟总价格为22214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钟某某接受名为“渣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以3000元报酬为其运输走私香烟到广东,被告人钟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内装香烟的红色丰田轿车,由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往广东方向行驶,当驾车行驶至广西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岭隅覃某某家大院时被民警依查获。当场缴获了红色丰田普瑞维亚汽车一辆、2441条卷烟、车牌二副、苹果7手机一部、IPhone手机一部。经鉴定,498条红双喜、100条阿里山<印象>、998条中华<硬出口>、753条阿里山<1905>、50条苏烟、22条黄金叶、20条熊猫卷烟均为真品。2441条卷烟的总价格为318599.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行政许可,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香烟而非法运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非法经营(烟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未经行政许可,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香烟而非法运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非法经营(烟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卫

检察官助理:倪玲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钟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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