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住址同上。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镇**村**队**号,住址同上。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镇**街**号,住址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平果市新兴路“大茶师”奶茶店,虚构朋友被殴打需要带被害人给朋友认人的事由,将梁某甲和被害人苏某某、黄某甲骗至平果市人民医院附近,后自行返回“大茶师”奶茶店从梁某乙处将被害人苏某某、黄某甲的二部苹果11手机、一部华为荣耀8X手机骗走,销赃得款6200元。经平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该二部苹果11手机价格为8775元、该部华为荣耀8X手机价格为649元。
2、2020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南宁市航洋国际会展中心万豪酒店附近,虚构朋友被殴打需要带被害人给“大哥”认人的事由,将被害人陈某某、龙某某、黄某乙骗至航洋国际会展中心另外一边的花坛旁,后自行返回万豪酒店附近从被害人李某乙处将被害人龙某某、黄某乙、李某乙、陈某某的一部Vivoy93手机、一部华为荣耀10手机、一部华为Nova6手机、一部华为Mate30手机及一块小米手表骗走,销赃得2500元。破案后,该部华为Mate30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经平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该部华为Mate30手机价格为2551元。
3、2020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百色市右江区恒基广场网吧附近,虚构朋友被殴打需要带被害人给朋友认人的事由,将被害人李某丙、黄某丙骗至超市附近,后自行返回恒基广场网吧附近从吴某乙处将被害人李某丙、黄某丙的一部苹果11Pro手机、一部华为荣耀30s手机骗走,销赃得款5500元。后被告人吴某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某该二部手机系其诈骗所得,并分给李某甲1000元、陆某某500元,自己留下4000元。经百色市右江区发展和改革局评估,被骗的该部苹果11Pro手机价格为4766元、该部华为荣耀30s手机价格为2183元。
4、2020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陆某某、李某甲驾车到靖西市,由被告人陆某某、李某甲负责接应,被告人吴某甲到靖西市城东路“网娱网咖”网吧虚构朋友被殴打需要带被害人给朋友认人的事由,将被害人许某某、李某丁骗至靖西市幸福花园路口的精品酒店,后自行返回“网娱网咖”网吧从农振文处将被害人许某某、李某丁的一部苹果Xs手机、一部苹果X手机骗走。被告人吴某甲将苹果X手机分给被告人陆某某,苹果Xs手机销赃得款1950元,其中分给被告人李某甲600元,自己留下1350元。破案后,该部苹果X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丁。经平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该部苹果Xs手机价格为3075元,该部苹果X手机价格为3483元。
5、2020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陆某某、李某甲驾车到南宁市横县,由被告人陆某某、李某甲负责接应,被告人吴某甲在横县步行街“一号网咖”网吧、茉莉花大道大排档虚构朋友被殴打需要带被害人给朋友认人的事由,将被害人卫某某骗至该大排档门口,后将被害人卫某某放置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X手机、一块浪琴手表、一个金戒指骗走。被告人吴某甲自己将该浪琴手表留下,该苹果X手机、金戒指销赃得款36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给被告人李某甲600元,分给被告人陆某某1000元,自己留下2000元。破案后,该浪琴手表已退还被害人卫某某。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手机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梁某乙、梁某甲、吴某乙、农振文、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黄某甲、李某丙、黄某丙、陈某某、龙某某、黄某乙、李某乙、卫某某、许某某、李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陆某某、李某甲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陆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陆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陆某某、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陆某某、李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丽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陆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平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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