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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陈某丙等8人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81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603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乡**村**号,现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城**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381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路**号**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转为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福安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路**号**室。2008年3月6日因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 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村**号。2008年3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转为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路**号,现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园**幢**室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9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花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丙、苏某某、黄某某、林某乙、吴某乙、陈某甲、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辩护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李某甲、夏某某(均另案处理)伙同张某甲(已起诉)从吴某丙、陆某某、雷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处非法购买到功能机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并通过创建“**平台”再次出售给被告人陈某丙、吴某乙、林某乙、黄某某和万某某等人用于注册**公司新用户等,从中非法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以杨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店铺代理的身份帮助杨某某、张某乙等店铺进行推广、宣传和代理虚假刷单,赚取中间套现红包提成0.5-1元。期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骗取**公司人民币50万余元。

2、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经营的**店铺伙同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店铺利用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注册的**公司新用户,套取新人红包,以10返7.5元的返现比例进行分成。期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304.5元,骗取**公司人民币49218元。

3、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从万某某(已判刑)处购买利用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码注册的**公司账号7666余条,再利用上述账号在**公司店铺领取优惠券等方式低价购得商品,再将这些商品通过其经营的**公司店铺转售的方式赚取差价,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7499元。

4、2018年7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丙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6600余条,用于注册**公司新用户,再通过购买高额返佣商品的方式利用**联盟套取**公司新人红包、利用**公司新用户优惠券和10元无门槛红包进行代购的方式,违法所得人民币47430元。

5.2019年4月份至8月底期间,陈某丁、陈某戊(均另案处理)和蔡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准备工作场地,其中,蔡某某出资占股20%,陈某丁、陈某戊各出资占股40%,并由陈某丁、陈某戊负责**平台拉新业务的正常运行,蔡某某负责公司财务统计报账。该团队先后招聘魏某某、熊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吴某乙等人作为**平台拉新的业务员,由业务员林某乙、黄某某、吴某乙等人从李某甲(在逃)团伙开发的“**”平台上购买手机号码以及对应的短信验证码,再在**群内发广告吸引**业务拉新的做单人员,将购买来的手机号码以及对应的短信验证码发给做单人员进行**公司新用户注册并扫描公司二维码后领取新人红包,完成首购后由业务员支付3元佣金给做单人员。公司从**公司处获得每单30元拉新红包,从而获利。经查,陈某丁、陈某戊、蔡某某等人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进行**业务拉新共计3万余单,违法所得人民币8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林某乙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进行**业务拉新共计2238余单,帮助公司非法获利67140元,获得非法工资收入14121元;被告人吴某乙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进行**业务拉新共计2230余单,帮助公司非法获利67900元,获得非法工资收入人民币12629元;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进行**业务拉新共计2953余单,帮助公司非法获利88590元,获得非法工资收入人民币14977元。

2020年1月9日、15日,被告人陈某丙、吴某甲、陈某甲、林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月10日、5月15日、16日,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吴某乙、林某乙分别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吴某甲手机一只、人民币6万元、苏某某手机一只、人民币5万元、陈某丙手机一只、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人民币3万元、林某甲人民币10万元、陈某甲手机一只、硬盘三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罪犯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资单、支付宝截图、微信转帐记录、**联盟提现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魏某某、李某乙、陈某丁、陈某戊、蔡某某、吴某丙、张某甲、万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丙、苏某某、黄某某、林某乙、吴某乙、陈某甲、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苏某某数额特别巨大,吴某甲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丙、吴某乙、 黄某某、林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陈某丙、吴某乙、 黄某某、林某乙属情节严重,陈某甲、林某甲属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 黄某某、林某乙、苏某某均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吴某乙、 黄某某、林某乙、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对上述各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祥

2020917

附:

    1.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丙、苏某某、黄某某、林某乙、吴某乙、陈某甲、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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