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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81********,汉族,小学三年级辍学,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浙江省庆元县******号,住寿宁县****新村****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寿宁县**镇**巷**号,住寿宁县**镇**城**号楼**单元**室。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3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甲为牟利,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仍以每套每月500至600元的价格为上家(具体身份不详)收购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卡、U盾、身份证照片(俗称四件套)。至2020年11月,在寿宁县辖区内以每套每月350元至45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62220314070********中国工商银行卡、62179064000********中国银行卡、62303611060********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以及潘某某、吴某乙、梅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有的银行卡四件套共计9套转卖给上家,从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后上述部分银行卡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诈骗。目前已核实被告人陈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出售期间分别转入792060元、622174元、880000元。其中:

2020年9月26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害人程某某因被诈骗而陆续以每笔50000元分6笔向陈某某名下6222031407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计300000元,同时向其他账户转账200000元,共计被诈骗500000元。

同年8月底,被害人姜某某因被诈骗而陆续以每笔50000元分4笔向陈某某名下6222031407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计200000元,同时向其他账户转账840000元,共计被诈骗1040000元。

同年11月13日,被害人容某某因被诈骗而分3笔向陈某某名下62303611060********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账计140000元。

同年6月16日至17日,被害人王某某因被诈骗而陆续以每笔50000元分14笔向吴某乙名下62220312030********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计700000元,连同向其他账户转账,共计被诈骗1590000元。

2019年8月3日,被害人车某某因被诈骗而向吴某乙名下6236681420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2000元,连同向其他账户转账,共计被诈骗48335元。

2020年11月8日、同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安徽省望江县公安局及其他办案单位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及同案人潘某某、吴某乙供述和辩解。

3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非法牟取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非法收购、贩卖银行卡9套,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银行卡3套,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达229423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煜星

2021年2月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新村**号**室,联系电话1865058****;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讯问录像光盘拾陆张

3.手机、银行卡等涉案物品扣押于寿宁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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