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5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政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陈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底至201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明知其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援友**超市未取得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从吴某乙的超市、路桥荷玉副食品超市等处购得真烟放在超市零售,从中谋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0000元以上。
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某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小牛”(身份不详、在逃)购买假烟用于销售,并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汇款形式支付购货款,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4201元。李某某、“小牛”等人通寄递方式将假烟发送给被告人吴某甲。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归案,2018年10月25 ,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交易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荷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和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和陈某某目无法纪,违反国家管理规定,明知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其他渠道购得香烟零售并销售假烟,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和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和陈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台州市路桥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