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路坝区,住湖北省咸丰县**路**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81969********,土家族,大学文化,南海**中学**,出生地重庆市黔江区,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镇**路**组**号,住黔江区**镇**路**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等人在大路坝伍家坝吴某甲家吃饭饮酒后,陈某甲将自己渝H****5号轿车的钥匙交予吴某甲,并让吴某甲驾驶陈某甲渝H****5号轿车送陈某甲等四人从吴某甲家出发前往小南海中学,陈某甲乘坐在车辆的副驾驶。吴某甲驾车行驶至张家坝附近路段时,将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路人吴某乙、杨某某撞下路坎。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吴某乙胸部损伤程度轻伤一级,杨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轻伤一级,颅脑损伤程度轻伤二级。经咸丰县公安局认定,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某某某责任,吴某乙、杨某某无责任。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7mg/100ml。
被告人吴某乙、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覃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杨某某的陈述;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抽血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7.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吴某甲饮酒,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予吴某甲驾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共同犯罪,其中陈某甲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吴某甲、陈某甲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某某某责任,可以从重处罚;吴某甲、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甲拘役1个月15日,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对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10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咸丰县**路**村**组,联系电话1982300****;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黔江区**镇**路**组**号,联系电话13594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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