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77********,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乡**村**庄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 30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0年12月 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江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贵州省印江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江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窜至江口县**街道**路**城,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城*栋*单元**室被害人陈某乙家中,将客厅沙发上的啄木鸟牌女式挎包1个及挎包内钱包1个盗走。经江口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吴海兵、陈来富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1元。
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海兵窜至铜仁市碧江区**路**号**栋**楼平台,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凡某某住房内,趁凡某某熟睡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299元VIVO NEXA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陈某丙、董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1元;另被告人吴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99元,数额较大;吴某甲、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毅
检察官助理 张勇、李树茂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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