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县,身份证号码4407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工人,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镇**里**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0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镇**里**巷**号。
被告人区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0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镇**里**号。
上述三被告人均于2019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O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区某某于2019年5月至7月期间,有分有合的以驾驶三轮车和两轮摩托车到作案地点,将摆放在店铺门口的铁片等物品搬上三轮车的方式盗窃,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于2019年4月份一天的凌晨,分别驾驶一无号牌三轮车和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我区**镇**路**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甲放置在该处的铁板1块。
2、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分别于2019年5月19日、20日两日凌晨,以上述同样方式到我区**镇**厂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甲放置在该处铁板一批。
3、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区某某于2019年5月26日凌晨,以上述同样方式到我区**镇**厂外面过道处盗窃吴某乙摆放在该处的钢板一批,价值人民币3219元。
4、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于2019年6月中旬一天的凌晨,以上述同样方式到我区**镇**村**维修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该处的旧马达和零件一批。
5、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于201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以上述同样方式到我区**镇**店门口盗窃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该处的轮胎一批。
6、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于201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以上述同样方式到我区**镇**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乙放置在该处的旧铁器一批。
7、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于2019年6月21日凌晨,以上述同样方式到珠海市**镇**村**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该处的不锈钢条一批。
8、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于2019年6月22日凌晨,以上述同样方式到珠海市**镇**路**号不锈钢店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不锈钢板、不锈钢管一批,价值约人民币1812元。
9、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于2019年6月24日凌晨,以上述同样方式到我区**镇**村**店门口盗窃被害人余某某放置在该处的铁板、铁条一批。
10、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于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以上述同样方式到我区**镇**维修行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放置在该处的旧马达一批。
计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盗窃作案11次,盗窃数额约人民币5031元;被告人区某某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21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吴某乙、朱某某、何某某、李某乙、陈某乙、周某某、余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区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区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玉洁
2020年1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区某某现羁押于新会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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