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镇江市京口区**街道**社区**,住镇江市京口区**街道**社区**圩**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镇江市京口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月7日被该委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57********,汉族,初中文化,原镇江市京口区**街道**社区**组**,住镇江市京口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镇江市京口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京口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高某某涉嫌贪污罪,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华诚安置房二期项目未征先用谏壁街道月湖社区丁家组部分土地。2014年底、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政府要完善丁家组被征收土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与被告人高某某商议,分别提出将其女儿吴某乙一家三口及自己夫妇二人的户口违规迁入丁家组以获取征地补偿,高某某均表示同意提供帮助。2015年1月至3月以及9月,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分管户籍等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构一家人长期居住在丁家组92号的事实,制作了虚假居住证明,并让高某某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自己在证明上盖章确认,又找到谏壁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帮忙盖章确认形成三级证明,同时制作了虚假的住房证明找到谏壁街道城镇建设和管理所工作人员帮忙盖章确认,最后将上述虚假的户口迁移证明提交谏壁派出所,并找负责户籍迁移的民警帮忙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最终在上述人员帮助下将女儿吴某乙一家三口及自己夫妇二人的户口迁入丁家组。
2015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为将其一家五人纳入被安置人员名单,虚报了数据库人数,并让被告人高某某将其一家五人列入被安置人员名单上报,最终导致被告人吴某甲一家五人被纳入安置人员名单,并获取各项安置补偿费计408076元。其中: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3000元,土地补偿费12000元,社会保障费373076元。2016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高某某提供的帮助,送给高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至京口区监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家人退出现金35000元,进入被告人吴某甲等四人个人社保账户的社会保障基金373076元及孳息12693.88元被依法追回。被告人高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京口分局土地监察卷宗、华诚安置房项目征地安置材料、吴某甲一家五人户籍迁移材料、征地安置补偿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江某某、颜某某、荆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焦某某、潘某某、吴某丙、刘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梅花
检察官助理:陈莫杭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64610****、18118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赃款408076元及孳息12693.88元共计420769.88元现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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