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40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13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新向**巷**号**房。
被告人魏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200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房。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23时许,被害人吴某丙喝醉酒后在潮阳区**镇**附近的烧烤店内骚扰在该店中消费的吴某丁及吴某戊姐妹,后吴某丁将该情况打电话告知其母舅同案人吴某己(另案处理)。随后吴某己与被告人吴某甲、魏某甲及吴某庚(另案处理)之后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吴某己询问站于门口处的陈某甲等人刚才是谁调戏女孩子并要打他侄儿,陈某甲遂指向吴某丙。吴某己同吴某甲、魏某甲、吴某庚等人将吴某丙围住,后吴某己带铁指对吴某丙进行殴打。现场劝阻的吴某丙朋友吴某辛也被吴某己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吴某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魏某甲被河溪镇派出所民警传唤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吴某壬、吴某癸、吴某壹、吴某丁、吴某戌、吴某贰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辛、吴某丙的陈述;
4同案人吴某甲、魏某甲、吴某己、吴某庚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吴某甲、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魏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某丙在本案中有过错在先,被告人吴某甲、魏某甲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海坚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现吴某甲、魏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4册、证据目录1份随起诉书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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