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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黄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未检刑诉〔2020〕Z55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猴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9号102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老五”),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同年5月15日和同年7月10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6月11日和同年8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告人吴某甲在位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董塘工业区2幢一厂房开设一假冒卷烟生产工场,并分别雇佣被告人黄某甲在工场内充当司机,同案人陈某某在工场内担任“管工”,以及涉案人盘厅转(另案处理)等越南籍人在工场内打杂、搬运。该制假工场在日常生产中,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驾驶车牌为粤DY5****号牌小轿车及车牌为D49F51货车运载生产完成的假冒香烟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垃圾,由同案人陈某某负责监督、安排盘厅转等人生产假冒品牌香烟,由同案人周某某(在逃)负责该工场工人的饮食并提供其位于该制假工场隔壁的“海鲜大排档”二楼房间供同案人陈某某居住,同时为制假工场提供日常用电。该工场至被查获时共生产过假冒软盒“玉溪”品牌香烟51件、“蓝芙蓉王”品牌香烟31件、“九五至尊南京”品牌香烟21件,“双喜特喜”品牌香烟88件,“黄某乙1916”品牌香烟72件(每件1万支,价值共人民币1884132元),生产好的假冒品牌香烟由被告人吴某甲安排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轿车运载走。2019年7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到该制假工场进行检查,现场在该制假工场内查获生产假冒品牌卷烟土制制烟机一套,滤嘴棒15万支、水松纸200公斤、卷烟纸480公斤、烟丝780公斤,散支“黄山”牌香烟6.075万支,同时在该厂房内查扣车牌为粤DY5****号牌小轿车、车牌为粤D49F51货车,并在车牌为粤DY5****号牌小轿车内查扣散支“芙蓉王”香烟18.9万支。

经烟草部门鉴定,现场扣押散装烟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现场扣押烟丝均为烤烟烟丝,样品已霉变,无使用价值。

经烟草局估价,现场扣押散装假冒香烟、过滤嘴、卷烟纸、烟丝等,共价值人民币252485.22元。

经勘验,涉案粤DY5****号牌小轿车,未发现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有改动痕迹,车架号码:LCN64EE4XG0064001,发动机号码为:161202155;涉案车牌为粤D49F51货车未检出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片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相关证实材料,刑事判决书,通话材料,汕头市潮南区农村经联社统一收据、买卖楼房合约、立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盘某转、张某某、郭某燕、周某丰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潮南区分局《关于涉烟物品询价的复函》、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报告》、汕南公(司)鉴(痕)字[2019]07012号《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

6. 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燕冰

  检察官助理:郭大山

2020年9月9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 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七册;

3. 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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