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8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隆安县**镇**村**屯**号,现住隆安县**小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94********,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隆安县**镇**村**屯**号 ,现住隆安县**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85********,壮族,初中文化,现住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翟某某三人在平果市苏格酒吧与黄某乙、黄某丙发生口角,后黄某乙打了被告人翟某某两拳。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翟某某便到被告人黄某甲车上拿出西瓜刀、甩棍等器械返回报复,因怀疑被害人黄某丁与黄某乙、黄某丙是同一伙人,便持西瓜刀、甩棍等器械对黄某丁进行殴打至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丁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向被害人黄某丁赔偿医疗费及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翟某某到平果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翟某某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翟某某寻衅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丽荣
2020年12月16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翟某某现羁押于平果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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