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0********,侗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榕江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21时许,吴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通胜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水洞卡往南门口方向行驶,于21时18分,车辆行驶至广(州)成(都)线954km+900m处(小地名:水洞卡路段)时,撞到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榕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甲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吴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在医院拨打110电话报警,在公安民警到医院询问时未主动承认其驾车撞到人的事实。次日上午,其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驾车撞到人的事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吴某甲支付了赵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77464.33元,另外拿了2000元营养费给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丙、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乐成
2020年4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榕江县**镇**街**号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声像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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