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6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交通肇事逃逸,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4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3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8年10月13日晚,驾驶粤UXN****小轿车乘载刘某某沿着S233省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33省道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枫树员村路口时,由于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限速,对路面的动态注意不够,在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没有停车让行,碰撞到没有监护人带领的学龄儿童被害人陈某某(2013年2月2日出生),造成被害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没有立即停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直接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8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某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鉴于吴某甲发生事故后逃逸,吴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体表损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肝脏裂伤伴腹腔积血,均符合钝性物暴力作用所形成,其损伤严重,足以致死。故陈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联合腹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刘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19年4月1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5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汽车1辆暂扣广安停车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