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住吉林省洮南市**街**委**组,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人民币,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0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未经检验的蓝色本田牌奥德赛吉G-*****号小型轿车,沿洮南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厕附近时,与行人冷某某相撞,致冷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20年2月3日,冷桂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冷某某不负责任。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冷某某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继发肺内感染、肾功能障碍,终因肺、肾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某、姜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检验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明
检察官助理:崔宇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2020年8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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