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15〕3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77********,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中专文化,个体司机,家住上高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室。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理:
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赣******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国道从上高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至320国道9O5KM+700M处,与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毅
2015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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