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居委会**街**路**号,现住原籍,务农。2020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3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无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0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琼BJ****号小轿车从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沿佛黄线往莺歌海镇方向行驶,当其行至佛黄线14KM+10M路段时,适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农用拖拉机载着何某某对向行驶而来,由于吴某甲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何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甲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吴某甲已向何某某赔偿1万元人民币,吴某甲的家属已支付陈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0万余元人民币。
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5.5mg/100mL;经复核后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颅脑损伤后遗四肢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构成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琼BJ****牌号小轿车1辆,无号牌农用拖拉机一辆;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羁押期限届满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归案经过、传唤证、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陈某某)、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吴某甲)、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据,票据、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
3.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琼公物鉴(痕迹)字《检验意见书》(海祥[2020]毒检字第108号),《检验意见书》(海祥[2020]毒检字第109号),《检验意见书》(海祥[2020]痕检字第144号),《检验意见书》(海祥[2020]痕检字第145号),《检验意见书》(海祥[2020]痕检字第143号),《检验意见书》(海祥[2020]临鉴字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690271202000000141号);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世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本案无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涉案琼BJ****牌号小轿车一辆、无号牌农用拖拉机一辆暂停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流中队停车场;
4.陈某某、何某某两人不是家属关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