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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川******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吴某乙从宜宾市往筠连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34公里+900米、高县落润湾滩(小地名)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从对面行驶过来的由杨某某驾驶的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在事故现场死亡、吴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乙系机械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吴某乙不承担责任。因被害人吴某乙系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案发后吴某甲的哥哥吴某丙和吴某乙的养女吴某丁对吴某甲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正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3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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