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同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镇**村**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红色东风天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黑E****7,挂车悬挂车牌号:黑E****挂)沿大庆市大同区油葡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桥纸业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刘某甲(男,66岁)驾驶的金色远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刘某甲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肖某某(女,63岁)受伤,吴某甲驾车逃离肇事现场。后吴某甲于当晚23时许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主要事实。现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同大队认定:吴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肖某某无责任。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死者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肖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送检的吴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6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材料;
3.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秀云
检察官助理:马宁宁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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