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19〕134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载着乘客吴某乙从巢湖市黄麓镇长吴村出发往合群村方向行驶。当吴某甲行驶至庙子岗村村村通道路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碰撞到相对方向由吴某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吴某甲、吴某乙受伤以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吴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巢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丙、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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