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日、7月1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6月1日、8月1日补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桂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江南区**镇**逆向行驶,行驶至江西**路段时,恰遇被害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与吴某乙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导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造成二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并将二人送至医院治疗。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颞叶-右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并血肿、额部及右颞不硬膜下血肿、脑干出血、脑疝、双侧脑室积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眼眶上壁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骨折,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对刘某某放弃治疗,被害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2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警情详情打印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判决书、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5.同步录音录像、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伟
检察官助理:刘偲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 被告人吴某甲现已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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