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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吴某甲,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方城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超载9.09%的苏B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无锡市新吴区兴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喻松桥小区路段时,碰撞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通过的被害人尤某某(女,殁年73岁),致尤某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尤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而未停车让行,导致车辆碰撞行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尤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行驶轨迹、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超限运输检测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南郊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乙、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公交车行车记录仪录像、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方城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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