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二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94********,汉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苏BJ****重型普通货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丹徒区高资镇厚固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吴某乙发生碰撞事故,致吴某乙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吴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飞
检察官助理:李珊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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