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41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防盗备案号为温州TS05****二轮电动车,从泰顺县筱村镇东洋村往泰顺县筱村镇竹园方向行驶。19时44分许,行经泰顺县筱村镇泗筱线13KM+150M路段时,与同向靠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夏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夏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9日凌晨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甲无责任。经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吴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mg/100mL。
2020年9月1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前往泰顺县筱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9月28日,吴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吴某甲方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5.8万元。同日,吴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电动车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夏某丁、夏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888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公司鉴(尸)字[2020]12号鉴定书、温汽学[2020]车检2791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7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仁礼
检察官助理:陈聪瑶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5870****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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