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海南省澄迈县,现住澄迈县**镇**路**小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澄迈06****号两轮电动车沿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由皇马酒店往千秋城市广场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汽车站门前路段处时,与在人行横道处准备拦三轮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并导致李某某倒地,后两轮电动车再次与王某某停驶状态的澄迈11****号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5日21时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报警后等待民警到来,并配合民警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在接受调查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李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甲已支付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车辆未发行情况说明、道理交通事故案件材料粘贴纸、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海南公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饮酒后驾驶二轮电驱动摩托车并接听手持电话,致使车辆与行人李某某和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并造成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德令
书 记 员:廖厚章
2020年11月 13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状3份;
5.涉案财物:二轮电动车1辆、三轮电动车1辆现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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