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32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家属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渝A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父亲吴某乙、女儿吴某丙、吴某丁沿106省道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云鼎方向往东山三岔路方向行驶,行至高屋三岔路路段,与相对方向由杨某甲驾驶的渝AG****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受伤及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将吴某乙送往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自己另行前往白沙镇川江医院、江津区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同时逃避公安机关调查酒驾。当晚23时18分,民警在江津区中心医院找到被告人吴某甲并对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吴某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取得其母亲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件、诊断证明书、死亡证、通话记录、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杨某甲、曾某某、胡某某、谢某某、杨某丙、郑某某、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尸表检验鉴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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