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64********,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峨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云F*****的小型普通客车拉载着妻子和孙女,从化念镇羊毛冲村向化念镇方向行驶。同日8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策磨线2257公里岔玉元高速联络线500米处时,与正在道路上清扫道路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现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吴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送检的吴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胸脏器损伤死亡;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3km/h。
被告人吴某甲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7.其他证明材料:收据、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权
代理检察员:龙玉珠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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