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街**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川Y*****小型轿车从平昌县云台镇出发往平昌县白衣镇行驶。7时11分,当吴某甲驾车行驶至平昌县东风路417号住房外人行道处时,将行人刘某某撞倒后逃逸现场,随后刘某某经过路群众报警后送医救治。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平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2019年12月8日,刘某某经达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死亡。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造成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吴某甲与刘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部分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刘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志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3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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