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4********,汉族,群众,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黑龙江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个体货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黑******/黑*****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崇德五大道交叉口东侧出口处时,其车与沿南北道路行驶的吴某乙驾驶的鲁******号三轮汽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驾驶员吴某乙当场死亡,鲁******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冯某某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冯某某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黑******/黑*****挂号(照片)等物证;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丙、樊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8.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超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方海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份、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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