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6日以洪公(交)诉字(2020)22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告知了被害人(家属)相关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川ZEL***号(案发时未悬挂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洪中路由洪雅县城方向往中山场镇方向行驶,21时15分许,车行驶至事故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已达报废标准的川ZA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某甲弃车逃逸。2019年8月5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1月11日,经洪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吴某甲于2019年6月29日到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等的证言;5、现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案发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瞿磊
2020年2月17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70816****。
2、本案卷宗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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