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住红安县**镇**路**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经红安县公安局决定,同年11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牌号为鄂A****2的白色海马牌越野客车,沿阳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曹门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冯杏荣撞倒,造成冯杏荣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吴仕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杏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甲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牌号为鄂A****2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的物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保险单(电子保单)、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复印件的书证;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6.视听资料;7.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卉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北路新建小区(联系电话15072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附后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